瀛泰见解金融产品设计与运作中的确权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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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应收账款为代表的债权类资产,因其基于权利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故具有一定程度的封闭性或隐蔽性,同时,因债权本身的相容性与平等性故在金融产品设计与运作过程中,对债权类资产基础资产的确权过程面临法律与操作层面的双重挑战。

本文以“应收账款”为代表的债权类资产为例,试探讨金融产品设计与运作中的确权及风险防范。

本专题研究共分为两篇,本文为上篇,探讨确权的对象与范围。

确权的对象与范围

1

不同语境下的“应收账款”

(1)“应收账款”的定义

在法律层面,目前并未有对“应收账款”明确的法律定义。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年修订施行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登记办法》同时列举了应收账款的五种权利的外延:

(a)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

(b)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

(c)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

(d)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

(e)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2)“应收账款”与“债权”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由前可知,《登记办法》项下涵盖的“应收账款”并不完全等同于《民法总则》中“债权”,《登记办法》项下的“应收账款”并不仅限于与特定相对人之间的以金钱作为给付内容的债权,亦包括涉及不特定主体的包括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等未来收益。

(3)会计制度下的“应收账款”

根据《企业会计制度》(年1月1日实施)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应收及预付款项,是指企业在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债权。应收及预付款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额记账。

我们理解,会计意义上的应收账款仅限于现有的实际发生的应收款项,而法律意义上的应收账款还包括未来可能发生的债权及其收益,且会计意义上的应收账款仅限于金钱债权。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年1月1日修订)第四条规定,企业应当在履行了合同中的履约义务,即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该准则第十二条规定,对于在某一时段内履行的履约义务,企业应当在该段时间内按照履约进度确认收入。

但是,履约进度不能合理确定的除外。企业应当考虑商品的性质,采用产出法或投入法确定恰当的履约进度。该准则第十三条亦规定,对于在某一时点履行的履约义务,企业应当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点确认收入。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应用指南()规定,企业对其已向客户转让商品而有权收取的对价金额应当确认为合同资产或应收账款。

↑由上可知,会计制度与会计准则要求计入“应收款项”科目的款项是企业因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经营活动所形成的债权,根据履约性质的不同可进一步区分为按时点进行确认债权或按完工阶段确认债权。

(4)金融资管产品中的“应收账款”

在保理业务中,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年4月1日发布实施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进一步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未来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未来应收账款是指合同项下卖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

就资产证券化业务而言,根据上交所、深交所于年12月15日分别发布的《企业应收账款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指南》[1]、《企业应收账款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指南》[2](以下简称“两指南”),两指南所称应收账款外延较窄,仅指企业因履行合同项下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经营活动的义务后获得的付款请求权,且不包括因持有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即两指南适用于以企业应收账款债权直接作为基础资产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

针对类似“收益权”基础资产,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先后发布的《基础设施类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指南》确认和认可“以燃气、供电、供水、供热、污水及垃圾处理等市政设施,公路、铁路、机场等交通设施,教育、健康养老等公共服务产生的收入为基础资产现金流来源所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并将此等资产支持证券确定为“未来经营收入类资产证券”。

(5)关于“项目收益权”的思考

以时间维度为划分依据,《登记办法》所涵盖的“应收账款”可分为现有应收账款和未来应收账款。

未来应收账款又可区分为两种情形:

一是权利人根据基础合同约定有权向债务人主张金钱债权,但债权人尚未履行或尚未履行完毕全部合同约定义务,因而权利人主张债权的时间或金额的成就条件尚不满足的金钱债权。此时,尽管债权尚未满足成就条件或尚未得到履行,但债权所指向的相对人已经确定。

二是在权利处分时点尚无基础合同关系存在,但基于一定的交易条件或交易习惯,将来可能成立付款请求权的未来应收账款。具体表现为两种形式:

(a)权利人在自身经营范围之内,根据既往生产经营活动情况可预期的未来经营收入,该类经营收益只能凭借经营状况及交易市场判断其产生的可能性,但其未来发生存在着极大的不确定性。如医院收入、学费收入、景区收入等。

(b)特定收费权,即基于某种特许、许可而产生的有权收取费用的权利。如《登记办法》中提及的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

年4月19日,中国证监会发布《资产证券化监管问答三》[3](以下简称“《问答三》”)明确“基础设施收费等未来经营收入类资产证券化产品,其现金流应当来源于特定原始权益人基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国家政策鼓励的行业及领域的基础设施运营维护,或者来自从事具备特许经营或排他性质的燃气、供电、供水、供热、污水及垃圾处理等市政设施,公路、铁路、机场等交通设施,教育、健康养老等公共服务所形成的债权或者其他权利。”

另外《问答三》亦规定,对于电影票款、不具有垄断性和排他性的入园凭证等未来经营性收入,不得作为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基础资产现金流来源。

因此,我们理解《问答三》的监管思路事实上也是对于此类项目收益权或“未来经营收入”所指向的债权法律关系基础不确定以及由此带来的现金流不确定性等风险的回应。

2

应收账款的范围与特性

(1)不同产品所指涉的“应收账款”范围

由上可知,在质押、保理业务、以及资产证券化等不同业务中,对于应收账款的范围要求是不尽相同的。

对于应收账款质押来说,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应收账款及未来的应收账款(主要为收益权),其权利性质为付款请求权。

对于商业保理来说,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而对于资产证券化产品而言,其将其区分为“应收账款”类资产证券化产品以及“未来经营收入”类资产证券化产品,分别予以规制与管理。

(2)不同产品所指涉的“应收账款”法律特性

虽然不同产品所指涉的“应收账款”范围有所差异,但就不同产品作为基础资产或底层资产的“应收账款”而言,其主要具有以下共性:

(a)基于相应的合同基础法律关系;

(b)存在特定相对方(或尽管特定相对方尚不确定,但存在被特定的范围与机制);

(c)因提供某类服务或销售货物等行为而存在给付的对价(即通常为双务类合同);

(d)合同基础法律关系约定的对价支付的条件已满足或得到实现;

(e)法律上阻却或妨碍对价支付的因素已被排除或被放弃。

如上所述,在涉及“应收账款”的金融产品时,首要的工作是厘清和区分不同产品或语境下的“应收账款”的内涵与外延,以考虑和应对不同金融产品的法律结构与风险重点。下篇我们会继续探讨在“应收账款”确权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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