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贷款作为民营企业融资的重要手段,在我国现在的民营商业活动当中,占据了非常重要的位置。相应地,在这个贷款活动中也最容易发生相应的法律风险,其中最主要的罪名有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高利转贷罪以及向非国家人员行贿罪。
01贷款诈骗罪我国刑法第条关于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其中对于诈骗情形采取的手段,有:(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2)使用虚假经济合同的,(3)使用虚假证明文件的,(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以及(5)第五条的兜底条款,在整个贷款类涉及刑事犯罪中,该条规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为所有的涉及贷款类刑事犯罪中都存在着骗取欺骗套取等不同的定性,而其中认定这些情节的主要理由,就是在本法条中所列举的这几项。
第一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贷款诈骗罪的追诉标准比较高,并且刑期以及刑事处罚力度比较大,属于重大的故意犯罪,所以说这个刑事法律风险相应的比较小,因为一旦触及该犯罪,应该是民营企业及企业家已经具备了相当的犯罪故意。比如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中,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有七项,如(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使用的;(4)骗取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的;(6)隐匿销毁账目搞破产假倒闭的;(7)逃避返还资金的,等等,这些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所以说,相应地因为过失或法律知识淡薄,而触犯的法律风险就会较小。
02骗取贷款罪骗取贷款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之一,全称为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即: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7条的相关规定来看,骗取贷款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1)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在万以上;(2)以上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3)虽没有达到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4)兜底条款。
第二十七条[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从这个立案标准追诉,可以看到,骗取贷款罪的立案标准比较低。从我国现在的商业行为中所涉及的贷款行为中看,大部分的贷款甚至说绝大部分的贷款都符合这个立案追诉标准。在这里,就不得不提我国现在金融贷款行为的整体环境。由于我们国家对金融贷款的管理严格,以及与企业融资的迫切性的存在矛盾,导致我国民营企业普遍存在在贷款行为中提供虚假的材料夸大或是隐瞒相应的企业资质或经营情况的行为,以及在贷款得到兑付以后并没有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的情形,这些情形几乎涵盖了绝大部分的贷款。所以,一旦企业或者是企业家受到了刑事追诉,被纳入了公安机关的视线,详细地追查其贷款使用以及贷款申请的整个过程,就极有可能触犯本条罪名。
而关于本条罪名的刑事审判,从已经发生的生效判决的判例上来看,存在着判决尺度不一的情况,即判决确定的罪责以及刑罚的适用程度波动较大,对于我们从事法律行业的人来说,无论是律师还是法官,都可能会面临一个难以有一个确定的期待效果的情况,因此,对于民营企业来说,骗取贷款罪的风险是在所有的贷款类犯罪中是最高的。
民营企业在贷款的过程中,怎样才能够规避骗取贷款罪的风险。
1.最主要的是在申请贷款的时候提供真实的材料,并按贷款约定的款项使用用途来使用贷款
但是,通常意义上来说该项建议不具备现实的指导意义,因为如果说对于企业生存或是企业发展可以使用真实材料或者约定用途使用的话,绝大部分企业以及企业名企业以及企业家们并不会故意的使用虚假的材料,只不过是因为融资的迫切性或者是企业生存的必要性,没有办法才会使用虚假的材料,或者是违规使用贷款。
2.建议在贷款的时候要提供真实的足额的抵押财产
因为在融资行为发生时,尤其是对贷款的使用,大部分民营企业是因为现金流的缺失,对于现今的迫切需求而去申请贷款,那么,如果企业在固定资产或是非固定资产的价值足以抵偿贷款时,那么建议一定是要使用真实足额的抵押财产。使用真实足额的抵押财产可以从两个方面规避此风险,第一,没有骗取贷款的犯罪故意;第二,可以有效地抵偿金融机构的损失。
3.如果说使用了虚假的手段或隐瞒欺骗的手段取得了贷款,或者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那一定要及时的偿还银行贷款,避免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
这样的话,我们可以从一定程度上规避触犯骗取贷款罪的风险。即便是被认定为构成了骗取罪,也可以从量刑上争取到较轻的刑罚。
4.注意保存银行及银行工作人员对于申请贷款企业提供的不真实的申请材料知情的相应证据
一般地,我们的民营企业不太注意的就是在与银行或银行的工作人员沟通申请贷款的过程中,因为银行通常对于贷款的发放也有相应的指标和任务,那么尤其是对于单个个人也就是所谓的信贷员、信贷部的管理人员经理等等,他们也许对于发放贷款有本身上的利益诉求。那么,他们有可能会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明示或者暗示的示意企业使用虚假或者是夸大的材料,以便于通过相应的贷款申请,那么一旦发生这些情形,一定要注意保存银行及银行工作人员对于企业提供的这个不真实的申请材料知情的相应证据。如此,就可以有效地规避关于骗取的定性。因为骗取一定是要求相对人在交付财产的时候,处于不了解事件真真实情况的状态,那么如果他是知情的,自然就不存在骗取的故意,或者说也就不能被定性为骗取。03高利转贷罪从实践中看,高利转贷罪的发生情形非常普遍。因为关于贷款使用,我们的很多民营企业并没有充足的风险认识,经常存在将贷款申请下来之后转借他人的情形。这种转借行为有的也许是为了牟利,就是为了防止资金闲置,因为可能说资金申请下来之后,暂时没有什么有效的可以产生利润的用途,;也有一些是出于帮助或者说是感情上推脱不开而使用自己的资质为别人贷款,然后为了保障这个真实的贷款的用款人能够偿还贷款,或他们在不能够有效偿还贷款时保障自身的利益,他们会要求真实用款人出具一个以借款形式的借款凭证,也就是俗称的欠条。
这种转借并出具欠条的行为看起来貌似是保障了自身的利益,但是,实质上因为其取得贷款的手段并不合规,或者说并不合法,那么这种转借行为至少是形式上的转借行为,很有可能就触犯了高利转贷罪。
从法条上来看,我国刑法第条高利转贷罪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数额较大的以及违法数额巨大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6条的规定本条罪名追诉标准是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或者未达到上述金额,在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十六条[高利转贷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从这两个追诉标准我们可以看到该罪的追诉标准是比较低的,最容易定罪的是第一个。根据法条的规定以及立案标追诉的标准分析一下本条罪。
首先,关于“套取”的认定。这里就涉及到上述关于贷款诈骗罪里面所列的几条规定。贷款诈骗罪中所规定存在诈骗故意的,或者说是存在诈骗行为定性的几条情形,同样适用于高利转贷中套取的认定,并且额外的还要加上一条借款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只要符合以上的几种情形,就可以认定即使“套取”,这从司法实践的判例当中可以看得出来。
其次,关于为“违法所得”。违法所得的认定,是指高利转贷所得利息与应付金融机构利息之差。这是经过高利转贷罪的审判实践发展逐渐的由分歧变成了统一的认识,在近几年的司法判例中,关于本条认知已经基本趋于统一,也就是说,在将贷款贷给借贷给其他人所收取的利息与应付给银行的利息之差才是违法所得,并不是认定为所有的利息都是让违法所得。因此,建议可以从事前或事后的这个法律行为中,针对违法所得的数额进行一定的规避。
最后,关于“造成损失”。在本条罪名中未给银行造成损失并不是定罪的构成要件,而是量刑的一条标准,但是从司法实践中看,未给银行造成损失对量刑的影响,有可能是实刑于缓刑之间的差距,那么对于刑事犯罪责任的这种承担来说,这是非常关键的。
综合以上,关于高利转贷罪,建议,(1)不要违规使用贷款,(2)不要使借贷他人的利息高于或者是过分高于应付金融机构的利息,(3)及时偿还银行的贷款及利息,不要给银行造成损失。
04结语骗取贷款罪和高利转贷罪,由于立案标准比较低,认定的情形比较宽泛,因此,民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进行融资贷款要特别引起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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