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1月29日,饶某向吴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今借到吴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月利率2%,按季付息。借款汇入饶某账户。”同日,吴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饶某转账40万元。年1月29日至年4月29日期间,饶某按借条约定向吴某支付了利息31.2万元,但后来再也未向吴某支付任何本金及利息。鉴此,吴某遂诉至法院。另查,吴某将其向农商行所贷的资金,并未用于发放贷款约定的经营用途。[案例来源于()渝02民终号]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吴某提交的借条原件以及转账凭证等能够证明其与饶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在饶某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借贷关系已经存在。因此,法院依据双方的现有证据,判决其偿还吴某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
二审法院则认为,现金属于同一种类物,无法区分吴某转账支付给饶某的借款源于银行贷款还是其他借款。但在尚欠银行贷款的同时,对外存在利差借贷谋利的,便存在扰乱经济秩序的风险,该部分借款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由案例引发出所要讨论的问题是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进行转贷行为的效力如何及其法律后果。依照现行法律法规,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进行转贷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要求的,认定此类合同效力归于无效不存在过多争议,除此之外,出借人需因其不当行为而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1.法律明确规定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从年到年,涉及违规转贷的案件越来越多,社会中还出现了职业放贷人扰乱借贷秩序等不良现象,国家为维护金融市场稳定并加强打击违法借贷行为的力度,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进行转贷的合同效力认定标准经历了较大变化,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要件变得更加清晰与明确。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其第14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依据此条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条件是“信贷资金+高利转贷+借款人知情”这三个方面。
为方便民商事法律实践,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信力与可预期性,最高法于年11月28日出台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其中,第52条对高利转贷进行了详细解释。“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并且,最高法为各级法院适用该条规定提出了几点说明: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三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这一规定从法律适用层面放宽了对合同无效的认定要求,减少了实践中举证困难等问题,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也继承了这一价值取向。
为应对实践的变化,最高法于年8月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其第14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从司法解释的修改来看,对民间借贷的定义范围没有调整,但最新解释中在认定合同效力方面有以下变化:
第一,去掉了“高利转贷”的要求,只需行为符合套取贷款并进行转贷的模式,即满足该款的要求。
第二,删除了“信贷资金”的表述,拓宽了向金融机构套取贷款的范畴。
第三,删除了“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即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不再需要满足借款人主观知悉这一要件。
虽然司法解释有修改,但新旧法的立法原意都包含了对金融秩序的维护和融资渠道的严格监管,并且从构成要素上来讲,新法放宽了认定标准,拓宽了合同无效的涵摄范围。
2.影响合同效力的要素分析
按照最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提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其构成要素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行为”。实践中,金融机构贷款通常是贷款人按照规定以其经营需要资金等理由从金融机构贷出款项。贷款行为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要求,并且也是中小企业主要的合法融资渠道。从司法解释的新旧变更来看,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进一步规范了表述,去掉了合同无效要件中关于信贷资金的表述,意味着扩展了向金融机构进行贷款的内容。根据《九民纪要》的理解与适用,并结合《贷款规则》第九条规定的理解,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不仅包括信用贷款,还包括担保贷款、票据贴现等。如果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仍欠有金融机构贷款未归还的,且难以证明借款资金与贷款资金存在区分的,其出借行为便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转贷的风险。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转贷行为”的规定是,不管出借人是否收取利息或者赚取利差,其将贷款资金出借而签订的借贷合同无效。而从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和《九民纪要》对转贷行为的规定来看,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应当高于出借人在银行的贷款利率,且出借人能借助此行为达到牟利之目的,只是在具体数额上并不局限于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借款利息超过36%年利率无效的规定。这一转变是从《九民纪要》开始,其明确放宽对转贷行为利差的要求,到新法时则完全放开这一要求。这背后的理论基础是认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进行转贷的行为即扰乱了金融秩序,违反了融资渠道的法定性要求,而并不要求出借人能获利多少。3.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虽然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实际存在,但依据《合同法》第56条之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而借贷合同自始无效。而且,对借贷双方而言,他们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状态也会发生改变,依据《合同法》第58条以及将于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民法典》第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出借人需返还因借款而收取的利息,借款人也应当及时返还借款,二者关于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与违约金的约定自始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保护的效果。
转贷的其他法律后果
1.与借贷行为有关的其他合同项下的责任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借款合同的无效,不会影响出借人和金融机构之间贷款合同的效力,出借人依旧需要承担贷款合同的义务。而且,因其违规转贷行为,违背了贷款合同中关于借贷资金实际用途的要求与约定,其违约行为可能根本性地违反了合同目的,而金融机构可以依据合同条款解除合同、要求其提前返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等。
2.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进行转贷的行为可能面临刑事惩罚。在实际的借贷行为中,出借人利用贷款本金并以高利借出,已然违反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其行为还可能触犯了刑法。高利转贷罪中对本罪罪状的表述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其认定罪名的基本构成是“牟利+转贷+数额较大”,没有明确要求贷款数额的多少被用于实际申请目的。所以,若借款人通过转贷行为获得了数额较大的利益,已经构成高利转贷罪的,根据案件的事实与证据情况,借款人需要面临的不仅是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等民事责任,还有刑法上的制裁。
结语为规避金融风险,并减少违规转贷行为的发生频次,出借人应当严格按照贷款要求与目的使用资金,不得擅自改变资金用途,并确保出借资金来源于自有资金,且自有资金来源合法。借款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也应当尽到注意义务,若是察觉到出借人提供的借贷资金存有问题,应该积极响应国家对金融秩序维护的号召,及时停止交易等。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尽职履行审慎放贷义务,在发放各类贷款时,应加大对贷款资金的审查与监管力度,避免民间主体融资成本增加、金融管理秩序混乱等不良后果的发生。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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